约有如下16部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
规章等正式施行
序号 | 名称 | 发布单位 | 级别 | 施行日期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全国人大常委 | 法律 | 2024.5.1 |
2 |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2024.5.1 |
3 | 《节约用水条例》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2024.5.1 |
4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2024.5.1 |
5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2024.5.1 |
6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行政法规 | 2024.5.1 |
7 |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 发改委等8部门 | 部门规章 | 2024.5.1 |
8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发改委等6部门 | 部门规章 | 2024.5.1 |
9 |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 民政部 | 部门规章 | 2024.5.1 |
10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民政部 | 部门规章 | 2024.5.1 |
11 |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 市监局 | 部门规章 | 2024.5.1 |
12 | 《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 海事局 | 部门规章 | 2024.5.1 |
13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市监局 | 部门规章 | 2024.5.1 |
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 最高院 | 司法解释 | 2024.5.1 |
15 | 《便民利企出入境管理六项政策措施》 | 移民局 | 部门文件 | 2024.5.6 |
16 |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 省人大常委 | 地方性法规 | 2024.5.1 |
新法新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增加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领导”。
2.增加规定“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3.增加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密教育”。
4.增加支持保密科技创新和保密科技防护制度措施条款。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强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旨在激发保密科技创新主体活力,加快实现保密科技高水平自立自强,提升保密工作体系对抗能力。同时,新增了涉密信息系统全流程管理和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对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保密技术装备等提出明确要求。
5.完善定密和解密制度。将国家秘密的定期审核修改为每年审核,督促机关、单位及时审核已确定的国家秘密,推动及时解密。
6.完善网络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强化了网络信息保密防范和管理。明确网络信息的制作、发布等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明确网络运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7.增加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专门条款。
8.增加涉密数据管理条款。
9.增加涉密人员脱密期结束后的行为规范要求条款。聚焦涉密人员管理,及时回应了困扰实践工作已久的涉密人员脱密期结束后涉密风险防范的问题,规定了脱密期结束后的行为规范要求,并明确了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主体和程序。
10.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增加规定了依法查阅、询问、记录、登记保存和保密技术检测等多种执法手段。建立了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信息通报制度机制,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消除泄密风险隐患,有效防范泄密事件的发生。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1.坚持持牌经营,严格准入门槛。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实施准入管理,明确支付机构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控人、高管人员等准入条件,对其重大事项变更也实施许可管理,同时建立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的常态化退出机制。
2.完善支付业务规则,强化风险管理。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健全业务管理等制度,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强化支付账户、备付金和支付指令等管理制度,明确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伪造、变造支付指令。
3.加强用户权益保障。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拟定协议条款,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加强用户信息保护,明确信息处理、信息保密和信息共享等有关要求。
4.依法加大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三、《节约用水条例》
1.加强四个管理方向。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管理。规范用水计量和水价制度。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
2.采取四项节水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推进工业节水减排。推进城镇节水降损。促进非常规水利用。
3.规定六项责任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公共机构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四、《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
1.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和“人体器官移植”的定义,并强调了人体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性。
2.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3.医疗机构从事遗体器官移植的,要求有专门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以及与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同时,要求有专职的部门,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必须独立于负责移植的科室。获取遗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遗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4.医疗机构从事活体器官移植的,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应当向其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提出获取活体器官审查申请。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获取活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5.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其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曾经捐献遗体器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排序。活体器官接受人范围,仅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6.新增了国家建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病例登记报告制度。
7.新增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参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等活动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五、《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1.严格准入条件。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还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2.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3.加强煤矿灾害治理。要求煤矿企业进行煤矿灾害鉴定并按照灾害程度和类型进行治理。
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3.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1.充分尊重和保障招标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列入违反全国统一市场准入条件和非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各类情形外,还特别注意避免市场主体反映较为集中的监管越位和过度干预问题,并将实践中可能侵犯招标人依法享有自主权的突出问题和常见情形在审查标准加以细化,有助于切实扭转当前招标投标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权责分配格局失衡问题,保障招标人应有权利合理“回归”。
2. 细化标准文件和信用评价审查要求。将标准文件(示范文本)和信用评价也正式纳入审查范围,并分别提出审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3.构建科学民主决策和长效监督机制。明确在公共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除各类政策措施出台前必须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外,还明确提出对口监督部门定期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市场主体开展监督反馈、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开展专项评估等要求,确保政策措施得到有效监督和持续改进。
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2.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具备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并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条件,不因采取特许经营而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3.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
4.明确了特许经营即PPP由发改部门牵头。
5.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
九、《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1. 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2. 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3.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地名命名更名。明确不以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作地名的特殊规定。
2.地名使用。细化了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用字读音审定、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及标准汉字译名使用等要求,规定了国家地名信息库管理、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管理等要求。
3.地名文化保护。完善了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规定了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可以采取设立标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
4.监督管理。针对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违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处理程序。
十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1.完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流程工作要求。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各环节进行优化整合,确保新型计量技术规范及时制定并有效实施。
2.明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定义和范围。将“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统一修改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并将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全部纳入规制范围,打破传统壁垒,实现统一管理。
3.增强计量技术规范制度供给。规章不再统一规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涉及的公文、表格样式,改由相关文件根据现实技术需求作出具体要求并及时调整。
十二、《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1.由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3.船舶建造检验监督由建造地直属海事局负责,各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内船舶营运检验的监督,对外国验船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外国验船公司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
十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1.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2.企业应当自企业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2.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3.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4.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5.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6.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7.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十五、《便民利企出入境管理六项政策措施》
在北京等20个城市试点实行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北京、上海等2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符合条件的户籍居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可线上申请;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智能速办”“全国通办”;北京、上海六类人才可以申办赴港澳人才签注;持赴港澳商务签注的内地居民,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的停留时间延长至不超过14天;签发赴澳门1年多次“其他”类签注;允许参加“琴澳旅游团”人员多次往返琴澳。
十六、《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对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不作任何限制。经济困难公民在遇有法律问题或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没有委托代理人的,都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3.首次提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限制。聚焦“失独人群”,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只要持相关证明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4.明确要求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和投诉查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